十类增值税进项税抵扣凭证政策依据汇总

时间: 2024-03-06 23:46:25 |   作者; 乐鱼官网客户端

  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1、依据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2、依据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3、依据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1%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10%。第三条规定,纳税人购进用来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16%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2%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4、依据4:《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纳税人购进用来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1、依据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自境外单位或个人购进劳务、服务、非货币性资产或者境内的不动产,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第七条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按照以下规定抵扣进项税额:(一)纳税人支付的道路通行费,按照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纳税人支付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如暂未能取得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不含财政票据,下同)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高速公路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3%)×3%

  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支付的一级、二级公路通行费,如暂未能取得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一级、二级公路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一级、二级公路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支付的桥、闸通行费,暂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桥、闸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桥、闸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规定,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65号)规定:

  一、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后,无论内销还是出口,须将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凡未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或退税。

  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或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自规定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30天内,由外贸企业根据应征税货物相应的未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填具进项发票明细表(包括进项增值税专用码、号码、开具日期、金额、税额等),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具体格式附后)。

  三、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外贸企业不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外贸企业如将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税务机关查实后要按照增值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公安部门进一步查处。

  四、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外贸企业申请后,应根据外贸企业出口的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情况,对外贸企业填开的进项发票明细表列明的情况做审核,开具《证明》。《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送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第三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交外贸企业。

  五、外贸企业取得《证明》后,应将《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11栏“税额”中,并在取得《证明》的下一个征收期申报纳税时,向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超过申报时限的,不予抵扣。

  六、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后,应将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表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来的《证明》进行人工比对,申报表数据小于或等于《证明》所列税额的,予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

  七、本通知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此类问题的外贸出口企业,可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一次性办理解决。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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